两年拒交管理费遭起诉 辩诉讼时效法庭驳回

时间:01-27 20:28:00 浏览:6106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物管经验

辩称物业无资质两年拒交管理费
案情回放

  业主拒付管理费成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

  2004年罗某、吴某某与深圳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罗某、吴某某购买××花园×号楼×房产。在2003年8月,深圳市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对该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9元/平方米。2004年3月8日,罗某、吴某某办理入伙手续,但从2004年10月起拒绝交纳管理费等费用,截至2006年9月,共拖欠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费用总计人民币5562.56元。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遂于2008年11月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罗某、吴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针对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起诉请求,罗某、吴某某称,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无物业管理资格,其有权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并未提出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对此,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且对涉案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判令罗某、吴某某应当向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罗某、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向其主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二审提出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某、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罗某、吴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其主张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认为,罗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业主上诉理由被驳回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罗某、吴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了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起诉请求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罗某、吴某某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过任何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于罗某、吴某某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手记

  诉讼时效抗辩也有“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的请求合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才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支持权利人的请求权。

  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

  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特殊诉讼时效是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它可分为:1、短期诉讼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二年的时效;2、长期诉讼时效,指诉讼时效在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3、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对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效力等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规定,这将对公众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抗辩权,不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在义务人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为避免不当地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规定的原理在于,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除非有新证据,否则不予支持。

  本案中,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但由于罗某、吴某某在一审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也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应当视为其放弃该抗辩权利和放弃该时效利益,最终导致罗某、吴某某一审败诉。二审期间,罗某、吴某某虽然提出了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向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但罗某、吴某某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终驳回罗某、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任舒中)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名词

  解释

  【法官简介】

  任舒中

  任舒中,女,国家三级高级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员,从事刑事、民事审判工作20多年。


本文关键字:管理费  诉讼时效  物管经验物业管理 - 物管经验

《两年拒交管理费遭起诉 辩诉讼时效法庭驳回》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