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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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或违法进行查处,或不公正处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物业服务企业创设义务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或贪污受贿的;

(八)在行使职权中违法行政,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指建筑物及与之相配套的附属物、附属建筑物及相关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前期物业管理,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性,其配置的设施设备是共有的住宅区或商住区,包括同一规划红线内分期建设或两个及两个以上开发商开发建设的物业区域。

业主,指房地产权证载明或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专有部分,指物业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业主自由使用、处分和收益的部分。

共有部分,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场地等。

本条例使用数字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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