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01-27 20:23:11 浏览:6252次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物业法规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与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业主交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利息属于业主所有。
房改单位依据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资助职工购房时,为职工建立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属房改单位所有,职工在购建房款外另外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属职工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自己承担;
(二)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分担相应费用。
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范围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二条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对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
业主、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撤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管理,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有部分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撤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确认追回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撤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于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养护: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和共有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业主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
第七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承担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限期交纳。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房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个人有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不及时处理,以至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维修费用3至5倍的罚款。
第八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拒绝颁发、超出时限颁发的;
(二)在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使维持、升级、降级或撤销等管理职权的;
(三)未在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时限内,到场指导召开业主委员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不依法受理、调查、核实,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移交并答复、告知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