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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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四)物业管理用房;

(五)物业服务的事项;

(六)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七)物业服务的费用;

(八)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九)物业服务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可以参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六)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七)公共秩序、小区安全的维护;

(八)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自治县)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要撤出管理的,应当在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特约服务,特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实际使用人收取。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完好,使区域内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清洁、保安、日常维修以及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公共性服务收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中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载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第三人,因转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交接。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房屋基础;

(二)开挖地下室、打井等;

(三)违章搭建、擅自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破坏房屋外貌;

(四)损坏物业共有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有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超标排放各种污染物及噪声;

(七)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八)擅自在住宅区内设置营业摊点;

(九)违反有关规定饲养动物;

(十)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部分。

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占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获取收益的本金和利息归业主共有,业主可以约定将该收益的本金和利息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或者进行其他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收益的本金和利息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配。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业主共有。其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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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限期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十六条 物业共有部分由于人为原因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理限期内相关责任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拥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在银行专户存储,实行按栋建帐、按户核算制度,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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