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释义-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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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是指一般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行为违反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确定的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因不当行为行使自己权利,或者因某种法律事实出现,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法律后果。狭义的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是指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自己违反物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不利的法律上的后果。本条采用狭义的概念。

   物业管理法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之结合。物业管理活动因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合同而发生。而约定责任,即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一旦生效,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地、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有效合同所定的义务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所定义务的后果。因此,物业管理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的确定,除依法律相关规定外,还要以合同为根据;二是法律责任具有复合性。涉及物业管理活动的法律责任种类繁多,普遍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物业管理法律责任制度中合并的情形,即出现“法律责任之复合”的现象。这种法律责任的复合性决定了在确定物业管理法律责任时,要周全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对某一种行为从不同角度所设定的责任规范,这使得不少违反物业管理法规的行为都要依法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多种责任。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体现了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相结合的特点。首先,它是违反了本条例第35条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之规定,行为当事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它也违反了本条例第54条第2款关于“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因此是应受到处罚的行为。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首先涉及行政法律责任。所谓行政法律责任,指行政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类:一是违法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引发的依法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二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通常,行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政责任发生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存在;

   (2)行政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3)行政责任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责任;

   (4)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必须发生在实施行政职权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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