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任业主委员会期限届满仍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将印章、收支账目、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属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时代为保管。未按时移交的,由属地国土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 (会议记录要求)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存档。
第五十一条 (决定公告及告知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后,送达每一位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邮箱或专有部分内。
(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建议;
(二)拟向业主大会提交表决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表决及有关法规规定作出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方式的决定;
(四)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五)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建议;
(六)本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大修、改造、经营等方案的建议;
(七)小区公共收益分配方案的建议;
(八)向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建议;
(九)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建议。
上述建议按规定经业主大会表决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并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社区监管与政府监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或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议其改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三条 (印章使用、管理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遵照执行。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布信息要求)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管理区域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五十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可以制定业主大会有关工作事项的示范文本供本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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