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主任、副主任的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两名。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性质与职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及本区域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向业主大会提交修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和授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专项服务合同;
(四)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监督、指导管理规约的实施,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管理等方案和收益使用方案;
(六)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管理工作;
(七)公布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 (备案要求)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意见;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和委员分工情况。
物业所在地属地国土房管部门在发出备案回执时,应当同时抄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于未按规定备齐提交资料的,物业所在地属地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属地国土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刻制印章)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属地国土房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资料公示)已按规定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备案回执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料在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内长期公开。
无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备案回执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料在物业服务用房内长期公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业主自我管理经费来源及决定,收支公布)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决定设立业主委员会专职人员及报酬的,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委员会的财务账目应当向全体业主定期公布,业主个人可以按照业主大会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查询。业主委员会不按时公布账目,无故不接受业主正当查询要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公布账目、接受查询。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公告、资料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未按时移交的,由属地国土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仍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移交。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参加由属地国土房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参加属地国土房管部门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四十五条(档案建立及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活动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基本情况登记簿;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
(九)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活动档案应向利害相关人公开。政府部门因公务需要查询时,业主委员会应配合提供。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以不正当目的、手段利用、泄漏档案信息。
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委员任期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产生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同时应当报告属地国土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全体业主依法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应当决定新、旧两届业主委员会的移交时间。
未明确新、旧两届业主委员会的移交时间,现任业主委员会期限届满前选出新任业主委员会的,现任业主委员会仍需履行职责。同时,现任业主委员会必须在期限届满三日前完成移交手续,移交结束后,现任业主委员会职责终止。未按时移交的,由属地国土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仍拒不移交的,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移交。
现任业主委员会期限届满仍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现任业主委员会职责终止。
第四十八条(补救办法)以下情况,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联名申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召开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业主委员会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尚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因集体辞职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业主不能自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五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五)业主委员会有越权、失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明显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六)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按照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相关程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三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收支账目、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按时移交的,由属地国土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仍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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