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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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的物业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含组团)以及十层以上的高侧层楼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有关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市容环卫、公安、物价、供电、邮政、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有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共用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率达到30%以上或入住已满一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但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配套设施情况进行划定。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其推选的的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由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七人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二年。 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由开发单位牵头,在区(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建成立,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审核物业管理公司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监督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业主、使用人进行约束和监督,督促其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还应征求其他业主的意见。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业主公约,明确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事项。业主公约已经入住的过半数以上业主签订后生效。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培训并领取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下列权利:

a)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

b)依照本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管理和服务,收取服务费用;

c)有权制止或处理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d)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e)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f)有权依法从事其它多种经营活动;

g)有权拒绝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a)依照本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实施管理和服务;

b)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其监督;

c)协助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d)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a)管理服务的项目和标准;

b)管理服务的期限;

c)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d)服务费用;

e)违约责任;

f)解决纠纷的方式;

g)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约定;

h)其它约定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项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a)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包括门厅、楼梯间、楼道、外墙面、承重结构、屋顶等;

b)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包括:电梯、水泵、二次供水设施、上下水管道、中央空调、共用照明设施、消防设备等;

c)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自行车房(棚)、停车场(库)等;

d)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

e)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和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扫保洁,除"四害"以及垃圾的收集、清运等;

f)车辆停放与行驶秩序的管理;

g)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

h)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开展料理家务、照顾病人、装修房屋、维修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搬运和订购物品等专项特约服务。

第十九条 水、电、气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代收代缴费用的,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劳务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应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根据服务的内容、质量、深度和社会承受能力,按下列规定执行:

a)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小区的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b)高标准的住宅小区和高层楼宇的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行政府指导价。

c)特约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一)、(二)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收费,经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可以预收,但欲收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半年公布一次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十日内,应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 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 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它财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正确处理用水、用电、排水、排污、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征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必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并加强对抓哏内秀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特素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在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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