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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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新建住宅物业的,还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物业买受人,是指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将《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销售合同要约部分。物业买受人在签订物业销售合同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并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建设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只能用作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物业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用房、设施、设备、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第三十条: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只能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采用公开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体育设施、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部分或全部委托或转移给他人。因委托或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确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是否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通知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交还事项:  

(一)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分所得收益等余额;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属于业主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物业管理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三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一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十三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登记。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因物业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分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挖掘道路、场地或其他改变公用部分原貌的,应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由该部分业主决定主要用于该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做其它使用的也由该部分业主决定。  

第四十七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住宅小区内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按下列规定实施维修、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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