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01-27 20:28:00 浏览:6939次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物业法规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间,地点。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标期日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选派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后由投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招标人在截标期日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都应在开标时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招标人可委托公证处对开标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评标组织。招标人应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投标评审专家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的三分之一。
物业管理投标评审专家可由招标人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物业管理投标评审专家库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投标人的澄清或说明不得违背投标文件的本意。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结合投标文件、公开答辩、投标人管理业绩及企业综合情况等方面以百分制逐项计分,排出名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结束后,应向招标人提交经密封的评标报告,并推荐经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前款规定的企业综合情况包括企业资质等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经察看的物业管理现场情况等。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中标。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并应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对未能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退回其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中止。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可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悔标的处理。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在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评标委员会评分排名顺序,确定分值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如仍达不成协议,本次招标视为无效。
第二十九条 招标费用。物业管理招标过程中发生的广告代理信息发布、文件编制、劳务、交通等费用均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为业主委员会的,招标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自行筹集,也可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收益或其他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条 招投标的时限。新建商品房需预售的,其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应在申领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新建商品房出售的,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前6个月完成。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的招标活动,应在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2个月完成。
第三十一条 物业档案材料移交。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或者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下述档案材料移交给中标人:
(一)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管档案;
(二)与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环卫、有线电视等单位订立的协议书、合同等资料;
(三)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使用人情况表;
(四)公共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五)以幢为单位的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或资料;
(六)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七)财务收支帐册;
(八)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收益归属清单;
(九)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不按规定的招标方式招标的,由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招标的,不予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视为无效招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单位或他人透露可能影响招投标公平竞争的情况的;
(二)招、投标双方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行贿骗取中标,损害对方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接受监督,擅自进行招投标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三十三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资质批准机关予以资质降级、收缴资质证书和由县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他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申请书、招标文件、邀请招标通知书、投标人资格审查通知书、项目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样式由各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