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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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以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义务:

(一)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督促业主执行物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履行管理公约,及时交纳各项管理服务费用;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

(四)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

第四章 物业的接管、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领取有关部门签发的《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后,须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办理移交手续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向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有关资料;

(二)规划总平面图;

(三)竣工总平面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建筑施工全套图纸;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应提供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体、梁、柱、楼板、阳台、平台、屋面、通道擅自进行凿、拆;

(三)不得在房屋内外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损房屋安全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物品;

(四)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公共性服务收费中支出。

住宅小区共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费从共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不足部分按业主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沟渠、化粪池、污水井、绿地、路灯、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护。管理维护费用从公共性服务收费中支出。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楼外水、电、暖、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分别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小区内空地搭建各类违章建筑,堆放物品;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践踏花园草地;

(四)擅自张贴标语、广告和各类启事,悬挂广告牌或物品;

(五)损毁、涂划公共设施;

(六)随地丢撒果皮、废纸和杂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随地吐痰、大小便;

(七)往垃圾道内倾倒非生活用垃圾、污水,倾倒体积过大的废弃物;

(八)饲养家禽、家畜;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随意停放车辆和乱鸣喇叭;

(十一)擅自接引水、电、煤气、排水等各种管线或开挖道路等;

(十二)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专业部门在住宅小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水、供电、排水、供热、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须持有关部门签发的施工许可证,事先与业主委员会联系,签订协议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方可开工。对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后,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第五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和共用设施,应当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收取:

(一)商品房出售时,六层住宅按售房款的2%收取,六层以上住宅按售房款的3%收取;

(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按售房款的20%提取。

(三)公房的购买者按购房款的2%收取。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维修基金设专户管理。售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将维修基金统一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执行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维修、更新时,由业主委员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项目进行鉴定并审核预算后,报市政府批准方可使用。项目维修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专业队伍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限期予以补办,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维修基金的,限期移交,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居住物业管理,旗县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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