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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该房是崔希舜父亲王宝斋1956年买的,王宝斋和崔的生母崔玉英先后于1957年和1970年病故。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赵文运享有共同财产一半的权利,即应得两大间和一小间房屋。下余一半方是王宝斋遗产,由赵文运和其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只能分得半间房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不属按份共有。省人大法工委讲妻妾继承应有差别,可以按份共有的性质处理,让崔希舜得一间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4.一、二审判决是公平合理的,对于金明没造成什么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法院废除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妥。这样处理,对于金明来说,经济上并未造成什么损失。首先:废除房屋买卖关系,退房退钱,对于来说,不仅收回了房价,也无偿居住了10多年时间,同时又在王家使用的地皮上建了1间平台和一间厨房。其次,原经崔希舜住的1间公房,再由崔希舜找相同条件1间公房让于使用。
根据上述情况,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于金明申诉。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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