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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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突发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具体议事方式、程序、原则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向业主或业主大会报告相关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配合社区做好本物业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单数,具体数额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委员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备案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并书面通报区县公安分局和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年限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印章内容应当包括任期时限。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在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任职,或与其关联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其中有(一)、(三)、(五)项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的委员参加,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作书面记录,由参会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派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应当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及备案材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六)业主意见及建议。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制度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按候补制度自动补足,并履行备案手续。候补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五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5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变更备案。

第四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并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情形的,社区居委会应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指导。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权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换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规定或超越职责范围使用印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表样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发布并推荐使用。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非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运作及活动参照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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