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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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者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 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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