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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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标准和筹措方法,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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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在业主大会成立以前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修义务的,应当将约定的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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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市物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与收费项目、标准相一致的管理和服务;

    (二)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大会质询;

    (三)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事项;

    (二)服务质量;

    (三)服务费用;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约定。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30日,业主委员会应对物业管理企业业绩进行评估,提出是否续聘意见,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方式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到业主大会不再聘用的通知后,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公司,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合同无约定的收费项目,业主可以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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