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01-27 20:25:06 浏览:6386次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物管制度
小偷略施小计,“丰田”车即在停车场被盗,法院裁定,是停车场的过错导致车辆丢失,停车场理应赔偿。
案情介绍:
1998年4月2日晚8点,大厦业主胡凯一如既往地开着他那辆丰田车回全心大厦,经过小区出入口时他也习惯性地从门卫处领取了10号出入证,并将车子停在*近自行车棚一侧的第二个车位上,因为胡凯自1996年起即以每月100元的费用向全心物业管理公司取得了该车位的使用权。然而,第二天上午10点,当胡凯准备驾车外出时发现车子不翼而飞了。经询问昨晚当值的停车场保安员陈某,称前一天晚上,胡凯的丰田车开出全心大厦时,他向司机要出入证,司机说出去接人,五分钟即回,陈某便没有多问即将该车放出。
事件发生后,胡凯分别向辖区派出所及保险公司报案,并向全心物业公司和保险公司索赔,但均遭拒绝,为此,胡凯愤然以全心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他向被告按月缴纳的是车辆保管费,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有偿保管合同,当他经过门卫登记,领取了出入证并将车辆停放于指定车位时,保管人即开始负有保管义务,按车辆出入证注明的注意事项的规定:“汽车驶出全心大厦须交回此证方可放行”,但该公司负有保管责任的保安人员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违反车辆出入之规定,将车辆放行,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对丢车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价值40万元的丰田车一辆。
被告答辩:
全心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与胡凯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胡凯缴纳的是场地租用费,不是车辆保管费,全心公司对胡凯车辆丢失不应负有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庭审之前,法院委托某评估所对该失窃车辆作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在全心大厦小区内获得停车位一个,并按月向被告交纳车辆保管费100元,几年来驾车出入全心小区均按规定领取和交回出入证,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关系,被告对在全心小区内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原告的车辆被人驶出全心大厦时,被告的执勤保安人员未按规定收回出入证便将车放行,造成该车被盗,被告对此应负车辆失窃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失窃,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应依照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人民币24万元的车辆失窃保险金。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方有能力赔偿的,应由责任方赔偿的规定,24万元保险金由全心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全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
2、保险公司对上款项中车辆失窃保险金24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并相应享有代位追偿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车辆在停车场被盗,停车场管理单位是否应该赔偿,如何区分场地使用关系和车辆保管关系,一直是业内人士争议的焦点,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也有完全不同的观点并导致相反的判决,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需引起物业同行们重视的应该不是在如何区别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而是在如何通过改善自身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水准,并以此来加强客户停车的安全保障,如果我们能够切实杜绝管理上疏漏,相信一定能够最大限度地规避自身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
本文关键字:停车场 物管制度,物业管理 - 物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