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制度在物业管理体制中地位和作用及其改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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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见,没有业主委员会,缺少了物业管理的主体,物业管理也失去了生存和发展基础,也就谈不到发挥物业管理新体制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和效能。因此建立业主委员会,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新体制的基础,也是培育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的必然要求。
  四、关于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应归属于其他组织,它具备了其他组织的几个必要条件:
  1、合法成立
  建设部33号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六条:“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南宁市政府18号令《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住宅区首次住户大会或住户代表大会选举或协商推举产生。管委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法登记。”第七条规定:“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理委会章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以下两个行政规章充分说明业主委员会是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建,并取得批准成立的合法组织。
  2、一定组织机构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管委会委员一般为5至15人,具体数额可由住户大会或住户代表大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确定,但必须是单数。管委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由管理委员选举或推举产生。管委会可邀请2棗3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下或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的代表担任管委会顾问。”
  3、有一定的财产
  业主委员会财产生要来源于以下三个部份:
  (1)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如停车场收费、楼顶广告牌位租金等)。以上物业及其收益由业主委员代表全体业主进行监督管理。
  (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1998年,建设部和财政部共同颁发的《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规定,商品房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棗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3)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可以从物业公共设施经营取得的中提取,也可按业主大会代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业主筹集。
  综上所述,业主委员会已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业主委员会应属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此外,建设部33号令《城市新建住房小区管理办法》第七条及南宁市政府第18号令第七条均规定管委会具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也间接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具备签订合同必须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法研复[1986]31号)中也明确指出,“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这说明,尽管由于我国物业管理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法律法规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尚无明文规定,但依据法理、依据行政规章均无可否认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事实上,随着业主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逐渐提高,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近年来在上海、北京、深圳等地时有发生,其中较为有名的如上海市虹古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上海温哥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广州市越秀区北秀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广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等,当地法院均根据上述原则,在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国务院、各级地方政府的政策规定做出了公正裁决。
  五、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改进思路
  尽管物业管理体制中有关业主委员会的制度在实践中已沿袭多年,在目前条件下有其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我们也不能否认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法理上缺陷。
  这一缺陷集中体现在物为管理合同契约关系中业主一方的主体定位问题上。各地物业管理法规一般都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由此却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若个别业主违约(如欠费不交),物业管理公司是追究为主委员会的责任,还是追究违约业主个人的责任?首先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业主委员会显然不可能承担确保每个业主不违约的义务。那么从理论上说,如果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每个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应直接追究个别违约业主的责任,则前提就必须是业主委员会与各个业主之间存在着某种代理关系。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换句话说,如果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成立的话,业主委员会就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签订合同。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物业公司由于无法与每个业主分别达成协议而只能与业主委员会签合同,但若业主委员会以自身名义 签了合同却又对各个业主不具务约束力。这一悖论事实上造成了物业公司签订的合法性、有效性也构成了挑战,为今后更多的物业管理纠纷埋下了隐患。
  作为物业管理体制基石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制度存在如此致命的缺陷,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深思。物业管理立法在过去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台,几乎没有法学专家参与,在一些基本制度设计上片面强调行政监管的作用,较少从法理的角度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也不注重进入司法程序的可操作性,是造成这一缺陷的主要原因。
  可喜的是,在国务院、建设部及各地方人大、政府的努力下,物业管理立法工作目前已取得了很大进展,首部物业管理行政法规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正进行紧张的修改论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于今年10月份在《广西日报》全文刊登了《广西物业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南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也提上了我市政府、人大的立法日程。物业管理立法取得的上述进展为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基本制度设计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就改进业主委员会的制度设计而言,关键是明确单个业主、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三者之间的关系,确定业主一方由谁作为主体与物业公司一方建立合同契约关系。如前所述,物业管理是全体业主共同选择、共同付费、共同受益的集体消费行为, 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才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所以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中业主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并非各个业主的完全意思自治,而是业主团体的意思自治。由此可见,在物业管理合同契约关系中与物业公司相抗衡的一方主体应该是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而非单个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中将业主团体称为“业主立案法团”。当然我们内地立法不一定要照搬香港的提法,究竟业主团体冠以何种名称为好,是“业主协会”不是“业主联合会”等等,尽可由立法者见仁见智择优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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