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地产销售代理行为的研究(例)

时间:01-27 20:29:42 浏览:6753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销售


  笔者认为,本案中甲乙双方是存在依据《合同法》第61条对约定不明事项的确定问题。案例中叙述到,甲先后两次报送了分别为1850元∕平方米和2200元∕平方米合同底价,但乙方均未置肯否。我们知道,合同条款的订立和明确一般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方式有明示方式(包括书面的、口头的方式)和默式方式(包括推定的、沉默的方式)两种。很明显在本案中,乙方的承诺是不存在明示的方式的。那么乙方是否存在默示的承诺呢?通常认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其为非习用方式,可以是行动,也可以是沉默,但皆应可以间接推知其外观意思。其依行动的默式,学理称“意思实现”,而沉默一般不视为意思表示的方式,除非在特定情形,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直接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学理称“有表示效果的沉默”。本案中,同样亦不存在以沉默方式的默式承诺。但却存在依行动的默式承诺。因为2003年8月,甲向乙报送了一个合同底价即2200元∕平方米,乙虽然未作明确回应,但紧接着2003年9月,甲开始代理销售乙的楼盘,乙方对售房所需的相关事宜予以积极配合,此行动可以推定为对甲的二次报送底价2200元∕平方米的承诺。

  四、关于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

  情事变更制度一般是指在法律关系的存续过程中,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显失公平时因情事变更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方享有请求变更法律关系内容或解除法律关系的权利。就情事变更原则而言,这是民法诚信衡平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杠杆在显著失衡下,而作的重新寻求杠杆支点的矫正式的干预。

  对于情事变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有两点看法:一是对“情事”如何界定?一般认为是指法律关系成立时作为该法律关系存在前提的客观情况,情事必须是客观的、具有普遍性。情事可以是经济的,如币值、物件、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价值等等;也可以是非经济的,如和平、战争、自然灾害等等。但这些过于宽泛,而且在适用时众说不一。二是情事变更是否一定导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各方利益的显公平,其参照系是各方以前的获利程度的比较,还是对方获利的程度的比较?当发生情事变更时,以前的利益体系被打破,这里存在两种情形:有可能是指一方的绝对不利益即是本来能获利,可现在是亏损的,不赚钱还贴钱了。也有可能是指一方获利的程度获数额不如对方获利多,如本案中,房地产升值时,双方均获利,只不过是在约定溢价分成比例过高,甲方可获得35%的溢价分成,这时乙方认为这样在房价暴涨时太便宜甲方了。但是就笔者个人认为,这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结果。由于发生了房价上涨的情事,但房地产销售代理的合同的基础并没有动摇,且乙方也没有遭受绝对的不利益,反而获得了更多的涨价利益。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综上所述

  首先,笔者就本案所涉及的几个问题做了简单的阐述:房地产销售代理行为在法律性质上而论是直接代理行为;国家建设部95年关于规范中介收费的通知仅仅适用于中介性收费即本案中的佣金,并不涉及对分成的溢价的规制;情事变更制度并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就本房地产销售代理争议的处理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溢价分成的计算依据即合同底价存在约定不明,故应按《合同法》第61条的规则处理。甲方在2003年8月甲向乙报送的合同底价即2200元∕平方米,按合同法相关理论,乙方是以行动的方式予以认可。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甲可获得按照房屋销售合同总金额2%的售房佣金,以及超过2200元∕平方米房屋售价的溢价分成的3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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