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修正)

时间:01-27 20:27:35 浏览:6120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或者协议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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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转让人已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征得预购人同意,预购人不同意的,转让人应当退还预购人有关款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设置抵押的,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

    已经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视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预购人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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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商品房销售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向预购人收取预订性质费用的,所收费用应视为定金。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买受人擅自改变、移动、改装、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给其他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商品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销售行为无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收款额及利息,按已收款额的百分之一给买受人补偿,并处以已收款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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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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