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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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911221

    实施日期:19911221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除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管理城镇劳动就业工作,对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外省劳动力进入本省务工实行计划管理;

    (二)负责实施就业登记制度和务工许可证制度,办理用工手续;

    (三)负责实施用工监察制度,指导和监督用工单位和个人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处理劳务纠纷,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会同用工单位处理务工人员工作期间的工伤、死亡事故;

    (五)负责劳动力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边防、城建、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劳动力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对象:

    (一)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

    (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三)符合用工条件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四)暂住劳动力,包括本省常住劳力离开户籍所在市、县、乡(镇)到省内其他市、县、乡(镇)的暂住者;外省劳动力到本省城乡的暂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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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凡属社会劳动力管理的对象要求就业或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由本人或用工单位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分别办理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和务工许可证:

    (一)城镇待业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初中以上毕业证书和父母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书;

    (二)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须持有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

    (三)外省劳动力须持有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居民身份证,技术人员还须持有技术证书;

    (四)成建制的暂住劳动力从事建筑、运输业务,应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资质等级证书(承包中标单位还应持有中标通知书)和客货运许可证。

    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和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招用社会劳动力,由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管辖范围分级管理:

    (一)驻海口和府城地区的下列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中央、部队、省直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其相互之间的联营企业,及其与外商之间的合资、合作企业);

    2.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建上述单位工程的工程队;

    3.经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资企业。

    (二)驻其他市县的中央、部队、省直所属单位(含其内联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招用社会劳动力,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市、县所属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对下列单位从社会劳动力中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计划管理:

    (一)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琼的中央、部队所属单位;

    (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上述用工单位须于每年十月底,将下年度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计划,按劳动力管理权限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来自:www.fangxiucai.com),报送省计划、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从本省城镇劳动力中招用临时工,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向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其他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定员以内,按现行招工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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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向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第八条 对用工单位招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实行计划管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度向各市、县下达使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计划。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须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报送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

    建筑、搬运、盐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公路维修等行业和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岗位,可适当招收所在地不转户、粮关系的农村劳动力,并按审批权限报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外省劳动力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被使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应当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经双方同意可在办理续用审批手续后,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样式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正式职工的工资标准,与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其具体工资,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社会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制度。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待业保险。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和个人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

    用工单位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福利基金,用于务工人员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困难补助等。

    用工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善务工人员的劳动条件,发给务工人员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实行女工特别保健制度,对怀孕六个月以上的和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安排上夜班或加班劳动。

    第十三条 务工人员发生因工伤亡、职业中毒等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办理登记发证和用工手续时,可收取适当的工本费和管理费。工本费和管理费的收取,须严格按省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用工监察制度。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用工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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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用工监察机构(包括用工监察人员)的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劳动力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实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用工单位的处罚。

    用工监察人员在执行用工监察任务时,必须出示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用工监察员证。无用工监察员证的,被检查监督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对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的用工单位,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清退非法交易的劳动力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触犯刑律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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