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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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依法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

    (四)房地产交换或者以房地产抵债、换物的;

    (五)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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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第八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通过竣工验收;

    (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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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按照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约定面积误差处理方式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或者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核验或者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相应补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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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必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当事人约定由登记部门保存的,由登记部门保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以批准预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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