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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住宅竣工图及全套技术文件;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备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
(四)试件等试验检测报告;
(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记录;
(六)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七〉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单;
(八)认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应分为申请、评审、审批和公布四个阶段,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向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交由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评审委员会遵照全国统一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报认定委员会。
(四)认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进行审批,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由地方认定委员会审批后报全国认定委员会复审,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认定证书租认定标志
第二十八条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六章 认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一条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二条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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