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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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法[2001]61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居民住用安全,明确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以下简称家居装修)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家居装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县建委、规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家居装修进行管理。  

第四条 家居装修设计、施工、验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附后)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家居装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下列项目应一体设计、施工、安装到位,不允许甩项验收,家居装修时,严禁拆改:

(一)作为家居装修部位的设施、设备;

(二)门厅、走道、楼梯间、电梯间等公共部位的装修;

(三)外墙(含外墙保温)、外窗、屋面工程、室内防水、外立面装修等公用设施;

(四)电气、通信、消防等公用设备、设施。  

第六条 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将家居装修连同住房主体结构一体设计、施工到位后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在预售中,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菜单及样板间展示服务,按购房人意愿进行家居装修设计,连同住房主体结构一体施工到位后交用。  

第七条 购房人买房后进行家居装修的,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向购房人推介装饰装修企业。购房人与被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签订合同进行装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与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质量保修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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