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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第三章 认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八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应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九条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空间布置;
(二)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隔音与隔振;
(六)采光与照明;
(七)通风换气。
第二十条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结构安全;
(二)建筑防火安全;
(三)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五)室内空气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条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结构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二条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环境;
(三〉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第二十三条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二十四条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2A级、I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项目,委托具有资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测试或检验。
第二十六条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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