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例分析及总结

时间:01-27 20:26:44 浏览:6204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公文

    在本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人工费出现了剧烈的价格波动,例如在2007年度人工费上涨超过40%,钢筋价格上涨超过55%。广东省建设厅和深圳市建设局均发布了有关根据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指导意见,但该等意见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对工程造价的调整仍然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单位以该等意见为依据向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工程造价,因施工单位工期严重延误而被建设单位拒绝。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本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否必须按该等意见确定的调整方法进行调整,双方也进行了激烈的争辩。

    (一)施工单位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法院调整工程造价

    有部分律师认为在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大幅涨落情况下,施工单位可以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调整工程造价,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1]规定确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对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强调:(1)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3) 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4)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大幅涨落的风险是否无法预见、是否属于商业风险,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不再展开分析。但综合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非常慎重,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需在个案中适用的,还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但在个案中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法院调整工程造价的可能性较低。

    (二)本案对工程造价调整的判决结果及分析

    本案的生效判决并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以双方在谈判中有协商调价的意向以及因延期开工需补偿施工单位为由支持了施工单位调增工程造价的要求。笔者认为,该判决的理由较为牵强,双方在谈判中有协商调价的意向,但未达成一致,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如因延期开工建设单位需承担责任,施工单位应主张其损失并对损失进行举证,为此为由调增工程造价在逻辑上不顺。

    笔者个人认为,对施工单位能否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增工程造价,司法界要形成统一、成熟的看法以及具体的判断标准、调整方法可能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但人民法院存在支持施工单位的倾向,因为在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更符合公平原则,且房地产企业的暴利、不良形象更增强了此种倾向,而且工程款的问题往往也关系到劳务工工资发放、社会稳定等政治问题。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的情况下,虽然施工单位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申请调整工程造价的可能性较低,但如果找准突破口(例如因延期开工需补偿施工单位、公平原则等),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原则以外的其他理由支持调整工程造价还是有较大可能的。

    但需要说明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此问题明确作出了规定,2012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但该条并未明确指出其法律依据是否是“情势变更原则”。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过错分担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案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混合过错而导致解除,这是因为目前国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司法环境欠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是普遍存在的情况。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须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过错比例来决定损失的分担比例。而过错比例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1)建设工程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系统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义务、责任相互交织,双方的过错及其对工程的影响本身就难以分清、进行评价;(2)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主张往往涉及建筑专业等方面的技术问题,而主审法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对很多问题无法作出判断;(3)国内大多数建设单位的管理水平不高,缺乏及时取证、固定证据的意识,而相当一部分事实由于双方的过错混杂,在时过境迁后往往难以查明。

    在本案的代理中,笔者一方面着重强调了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建设单位不需要证明施工单位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而施工单位如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由建设单位原因或不可抗力引起,就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同时另一方面强调施工单位存在的非法分包、拖欠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等违约情形。最终人民法院裁定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0%:40%。

    八、场地移交

    (一)由新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接收工地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后,律师和建设单位考虑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排除施工单位的干扰、确保施工现场的移交。经过多次讨论、研究和多方咨询,最终决定尽快确定新施工单位,由新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接收工地。该项义务明确地写入了建设单位与新施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并且约定施工现场的移交可能受到非法干扰,新施工单位应做好相应的防范准备。根据实践检验,该项措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新施工单位作了大量工作,包括与当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了有效、充分的沟通,得到了公安机关的支持和帮助;针对原施工单位可能采取的非法干扰行为布置了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确保了施工现场的移交能够顺利、有序进行。

    建设单位与新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由于在签订协议书时无法确定强制执行移交施工现场的日期,因此建议约定:建设单位有权推迟向新施工单位移交施工现场的时间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建设单位推迟了向新施工单位移交施工现场的时间,新施工单位在接收施工现场前未提出书面要求的,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或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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