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例分析及总结

时间:01-27 20:26:44 浏览:6204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公文

    五、造价鉴定

    对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是本案最重要的问题,也是双方交锋最激烈的问题。鉴定的结果决定已完工程的价值,直接影响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在本案的鉴定工作中,主审法官组织开庭、听证近10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共出具了8稿鉴定报告。

    (一)律师需深度介入鉴定工作

    有些律师可能认为,工程造价的鉴定和审查工作必须由具备专业资格的造价工程师来进行,建设单位也委托了造价工程师负责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所以律师不需要介入鉴定工作。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律师与造价工程师在鉴定过程中的分工,主要体现为律师在鉴定中对定性发表意见,鉴定工程师对定量发表意见。笔者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工程师有过深入的交流,感觉到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法律素养特别是造价的定性方面还是有所欠缺,鉴定时某些项目是否计入造价存在争议以及计价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时候甚至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代替法官作出了认定。例如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将合同承包范围之外的土方工程量错误地计入分部分项工程量,导致多计了措施项目费和规费数十万元。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中,律师仍应深度介入鉴定工作并起到主导作用,仔细审核鉴定报告,并与委托人聘请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紧密协作、相互配合,逐项与造价工程师沟通,并转化为法律语言向法庭解释,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

    (二)对已完工程鉴定的特殊问题

    1.关于计价基础

    按何种价格鉴定,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作为建设方的律师,在肯定施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鉴定,合同未约定的部分,按照信息价计算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价格与当时信息价的下浮比例下浮,这一主张应符合双方利益。但施工方的律师却主张增加两种鉴定方案:一是按照信息价鉴定,二是按照实际投入鉴定,这样大大增加了工程鉴定值,合同价与信息价的差距接近百分之三十。在笔者的争取下,法院最后采纳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鉴定的第一鉴定方案,为建设方减少了两仟多万不应承担的损失。

    2.关于鉴定的方法

    关于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的鉴定,一般有三种方法:第一种是鉴定未完部分,从总价中将未完部分扣除计算已完工程造价;第二种是鉴定已完部分,按已完部分的鉴定计算造价;第三种是“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鉴定值。上述三种鉴定方法各有利弊,一般而言,由于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无法作到与实际情况完全吻合,所以按第一种或第二种方法得到的结果往往存在一定的差额,甚至在有的时候差额还相当大,因此争议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主张对其有利的鉴定方法,而在逻辑上,这两种方法都是成立的,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对于利益受损的一方都不公平。相对而言,采用第三种方式对于双方均比较公平,目前广东、北京等地区的法院也出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等规定,推广这种鉴定方法。

    3.对存在争议部分造价的处理

    在鉴定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争辩的主要问题是某项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或者某项目的计价是否存在多计的错误。如果某项费用或多计的费用被计入造价,实际上就隐含着该部分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含义。由于双方对相当多的项目存在激烈的争议,而主审法官在判决前对此又不能发表意见,而鉴定机构无权对此进行认定,建设单位转为要求鉴定机构将所有存在争议的造价按类别单独列出。事实证明,该措施基本达到了建设单位的目的,一审法院对存在争议的造价逐一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基本上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少计

    本项目施工合同按施工图纸固定总价包干,因此在工程完工后,如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存在漏项、工程量少计的问题,建设单位无需向施工单位额外支付费用。但是,在施工合同被提前解除的情况下,漏项和少计的工程量是否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并计入造价存在争议。建设单位主张漏项、工程量少计的风险仍应按总价包干的原则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则主张按实际工程量计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但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已解除,依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未违反合同约定,采纳了施工单位的意见。

    5.关于措施项目费用

    措施项目费用是鉴定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施工单位主张的措施项目费用金额比建设单位主张金额高出数百万。施工单位主张措施项目费用应当按实际发生金额计入造价,而建设单位主张措施项目的费用是为全部工程而支出,应该分摊给全部分部分项工程造价,因此可以计入已完工程造价的措施项目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措施项目费用总金额以及已经完成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确定,即计算公式为:

   

    措施项目总费用×

    已完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

    全部分部分项工程费

    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于措施项目费用支出后,已经形成实物(例如围墙、道路硬化、临时办公室、食堂等)可以移交给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实物的价值或建设单位的受益金额(需扣除已分摊的金额)补偿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并认为,如果施工单位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的合理措施项目费用金额高于按以上公式计算的措施项目费用,其未摊销的部分,本应当在后续工程施工中逐步摊销到造价中,现因过错方的原因导致停工而不能摊销,所以应当作为解除合同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如计入造价将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于建设单位是不公平的。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单位的意见,将有争议的措施项目费用列入争议造价,一审法院采纳了建设单位的意见,依法判决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6.模板等周转材

    模板等需周转材料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用八至十二次,而在本项目中仅只使用一、二次就已经损毁。施工单位主张按购买价全部计入造价,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的初稿中采用了施工单位的主张,使用了一次摊销法。

    对此建设单位主张:由于工程未能按期进行,所以模板不能按照正常情况进行多次周转。但是,此种情况并没有因此使本项目已完成的工程得到增值,也没有使建设单位因此而受益。模板未能按照正常情况进行多次周转的结果是该部分价值被损失掉了。所以,该部分价值本质上属于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过错原则决定由过错方承担,但不应该将其计入造价之中。如果模板的费用采取一次性摊销的办法,实质上就使得该部分损失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是不公平的。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单位的意见,有争议的费用被列入争议造价,一审法院采纳了建设单位的意见,依法判决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六、因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而导致的工程造价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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