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司法审查概念是什么?

时间:01-27 20:28:26 浏览:6399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法律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司法审查

    城市房屋拆迁是我国在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的一项制度,也是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争议最大、纠纷最多的一项制度。依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整个拆迁过程实际上是以行政主体的许可拆迁决定为先决条件,并在行政主体的主导下通过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者民事行为去实现和完成的。在被拆迁人要求撤销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司法审查的重点,应集中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时有无滥用职权、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举行听证这三个方面。

    一、有无滥用职权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属于判决撤销的对象。但目前我国在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滥用职权”的内涵作出解释,也没有对其表现作出列举,因此缺乏法律上的严格界定。实践中,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有:第一、不正当的考虑;第二、故意迟延和不作为;第三、不一致的解释和反复无常。由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国家针对行政相对人房屋的一种强制征收行为,那么,衡量行政机关有无滥用职权的判断标准就是该房屋拆迁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决定才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由于我国立法上欠缺关于“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及解释,本着“立法至上,司法最终”的原则,在立法缺位的情形下,要运用“公共利益”准则作为司法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决定有无滥用职权的判断标准,意味着需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去判断。

    笔者认为,应以是否符合公共目的性、是否为公众所必需、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作为司法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决定有无滥用职权的三项判断标准,如果该三项判断标准中有一项不符合,都应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构成滥用职权。既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的公权力就不能介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所进行的项目开发需要用地、拆房的,只能通过市场的交易,以协商购买的方式取得,通过民事法律去规范。任何一个民主和法治健全的国家都不能允许政府为了单位或个人的商业利益、私人利益,擅自动用国家的征收权力去强制征地、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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