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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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4-1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找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和稳定档案机构,按国家规定确定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创造必备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机构,必须依法管理、保护档案,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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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监察、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认真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七条 其他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做好档案鉴定与编目工作,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及有关资料;

    (三)对本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参与本单位引进技术项目、建设工程、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四)对档案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统计。

    行业管理较强或专业档案较特殊的部门(来自:www.fangxiucai.com)的档案机构,还应缩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档案管理措施。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其管理范围收集和接收辖区内各单位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收集、征集范围按国家和省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目;

    (三)对馆藏档案进行有效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四)负责馆藏档案的统计、保密、解密和鉴定、销毁工作;

    (五)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材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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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处理的法规,准确、完整形成本单位公务活动中积累的各类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档案的分类规则,结合本(来自:www.fangxiucai.com)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形成的有关业务机构或人员收集齐全,并依照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以及文书立卷的原则,进行分类、组卷、编目和编号,由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

    各单位应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委托档案馆代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中,涉及《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档案,应接规定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三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解密、利用等项管理制度,并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安全、适用,并切实做好“十防”工作。

    第十四条 对档案的保存价值鉴定和保管期限确定,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五条 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馆和各单位为了进行科研和开展国际文化交流,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馆和各单位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主管机关同意并报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公民依法利用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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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以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事业的发展。档案的利用或公布,应符合《档案法》和《实施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规定。

    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凡属开放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应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对于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适当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使用的档案文件,应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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