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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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乳、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检疫、监测、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公布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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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监测、监督。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第九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防治和流行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免疫接种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动物除外。

    第十一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在饲养、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及诊疗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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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或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同时逐级上报疫情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

    、死因不明的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销毁;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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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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