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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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

    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

    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

    备。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

    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

    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结果。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

    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各类涉水产品及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

    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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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

    合格后,方可供水。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

    毒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

    ,到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

    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费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据供用水合同并根

    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

    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四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

    间的水费。

    第三十五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审核并组织召开听证会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

    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阀门、消防栓等),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以户表计费的,以进

    入建筑物前阀门处为界。

    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

    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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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渠)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保护范围内,

    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在供水设施附近进行采矿、爆破等一切危害城市供水

    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

    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单位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

    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查明地下

    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商定

    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

    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二条用户使用的计费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

    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

    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

    担;计费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并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

    水质标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

    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定机构进行

    定期检测。

    第四十四条公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

    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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