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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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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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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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计量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测定。未经测定或者测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三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按规定委托法定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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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损毁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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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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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新闻发布等制度,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和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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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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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 1月9 日市政府发布的第44号令《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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