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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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三)做好车辆防盗的安全措施;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费用。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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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的予以指出并指导纠正。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内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规定使用时间;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八米的,不得在道路两侧同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拟收取费用的,应当报价格部门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是否收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部门根据使用时间和所在区域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应当明示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闲置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审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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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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