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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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960918

    实施日期:199609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规费的征收与管理,加强公路的养护和建设,保障公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一律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燃油附加费。

    开征燃油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燃油附加费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用于公路事业和公路运输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对所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免缴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燃油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边防、海关、港监、工商、财税、审计、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燃油附加费征收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可以在各市、县、自治县及其港口、油库等地设置征稽派出机构,负责燃油附加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征稽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做到依法征费,应征不漏;

    (二)负责票证、费款上解以及其他规费的管理;

    (三)负责燃油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核验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情况;

    (四)负责对机动车辆进行交通规费年审签证;

    (五)查处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

    (六)负责征稽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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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公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规费检查证》。

    第八条 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征稽机构做好燃油附加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燃油附加费的征收

    第九条 燃油附加费由征稽机构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第十条 汽油按照销售油品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征收燃油附加费;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车辆装载质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燃油附加费。

    汽油和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汽油零售企业购油时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购油手续,并按购油量和征费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二条 经征稽机构检查,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应当证明其正当来源,并按照检查时的价格和征收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三条 本省汽油机动车辆出省时,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应当发放省外通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按月征费的柴油机动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月底前办理下一月的缴费;按日计征的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来自:www.fangxiucai.com),应当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实行全年统缴的柴油机动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征稽机构和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统缴合同规定的时间缴费。

    第十五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省两个月以内的,按征费标准的30%缴纳燃油附加费;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规定的征费标准全额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对柴油机动车辆进行交通规费年审签证。对未按照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机动车辆,征稽机构不予办理交通规费年审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签证手续时,不出具交通规费年审证的,不得办理车辆年检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 汽油机动车辆改装为柴油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动车辆转籍、过户、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前,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燃油附加费缴费或者变更签证手续。对未经征稽机构办理缴费签证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辆改装、转籍、过户、报废等手续。

    第十八条 新增柴油机动车辆的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燃油附加费缴纳手续。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柴油机动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汽车的经营及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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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经营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经省征稽机构审批,取得汽油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汽油业务。

    省征稽机构应当在接到经营汽油业务申请后20日内作出同意颁发许可证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除军事单位以外,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也不得在其他加油站或者油库储存汽油。

    第二十一条 内部加油站、油库转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

    经营性加油站、油库与内部加油站、油库必须严格分开。内部加油站经批准转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的,不得再供应内部汽油。汽油经营企业未经征稽机构批准不得将汽油储存于内部油库。

    第二十二条 汽油经营企业从省外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应当在汽油进入本省3日前,携带批文、合同、发票、提单等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入库。

    第二十三条 凡为汽油经营企业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必须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汽油经营企业不得使用带有与军事单位有关的番号、代号或者名称和标志的车辆、船舶运输汽油。

    征稽机构有权对在本省内运输燃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公安、边防、海关、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对运输燃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汽油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征稽机构的规定安装汽油流量计量等装置,其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月定期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等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六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使用经省财税部门批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有权对汽油经营企业的进油、销售、库存、油价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汽油经营企业必须妥善保管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报表、票据和财务会计凭证帐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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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第五章 燃油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油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和滞纳金,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燃油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养护;

    (二)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公路投资者实行投资补偿和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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