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7修正)

时间:01-27 20:26:06 浏览:6403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法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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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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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 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员在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着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员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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