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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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有关证据的责任: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从业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从业人员的违纪事实和对违纪从业人员处理的程序等方面材料;

    (二)因执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该规章制度及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书。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机构和管辖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一般不设立调解委员会,其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并已设立工会组织的内设部门,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从业人员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

    从业人员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组成人员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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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三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与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时间一致。调解委员会届内成员缺额,由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提名补充。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组织的代表;

    (三)商会组织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工会、商会代表担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上级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四十一条 专职仲裁员从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考核聘任。

    兼职仲裁员从政府有关部门公务人员和工会、商会工作者,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考核聘任。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仲裁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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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从业人员工资发放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要挟、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工作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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