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01-27 20:28:38 浏览:6741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法律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完整、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润;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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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事项有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违法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超过经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四)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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