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01-27 20:26:06 浏览:6803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法律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承购人对已经预购的商品房;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房地产工程。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出的房地产;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占用或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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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

    第二十五条 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登记后方为有效。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抵押权人房地产抵押权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被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维护、保证安全完好,不得损坏或拆除。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不得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消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房地产。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房地产应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产权无纠纷,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具有足够的竞买资金,并向拍卖人出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房地产拍卖前,拍卖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房地产权属情况。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保留价,并向竞买人提供被拍卖房地产的基本状况及有关资料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前,拍卖人应当公告拍卖地点、时间、规则。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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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销售代理活动;

    (五)房屋置业担保业务;

    (六)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章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足够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前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核定。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产权交换、抵押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补交税、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规使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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