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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决定的,企业应当予以执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或对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而拒不实行的;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拒不召开的;应当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而拒不执行的,或者违法作出与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其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由职工(代表)大会予以警告或者依照民主程序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损害职工民主权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职工民主权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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