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01-27 20:26:31 浏览:6320来源:http://www.fangxiucai.com分类: 房地产法律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或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用热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报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中止供热。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经用户签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热力站)。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

    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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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m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深根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协议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经营企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改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止、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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