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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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认为需要补充举证的,补充举证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裁决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由二人以上勘查人员进行,并邀请拆迁裁决纠纷所属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进行。
  勘查人员应当将勘查情况制作笔录,记载勘查的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人、勘查的经过和结果,由勘查人员、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不签名或盖章的,勘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裁决请求,进行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进行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日将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在裁决受理前未经鉴定,但裁决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在质证的基础上,委托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没有设立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业协会)成立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鉴定。
  没有设立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的县(市),裁决机关可以将评估报告鉴定工作委托设区的市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组建的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
  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三名以上(含三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拆迁当事人或出具拆迁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关可以根据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要求通知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到场,就评估报告的有关情况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接受拆迁评估专家的询问。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从评估机构选用的估价方法是否适宜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是否符合估价原则、是否遵循估价程序、参数选择是否合理、公式选用是否恰当、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计算过程是否有误等方面及其对评估结果的影响进行技术鉴定,提出鉴定意见。估价专家委员会经鉴定认可评估报告的,应当出具由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组全体成员签名的认可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涉及评估结果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正的,应出具由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组全体成员签名的修正意见,由裁决机关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的期限为7日,自评估机构收到修正意见之日起计算。
  评估机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供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未根据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修正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致使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仍得不到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可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认可的意见,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不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估价专家委员会不予认可评估结果,造成裁决缺乏相应依据的,由裁决机关另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当事人缴纳。当事人缴纳评估费用后,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委托评估或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含按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意见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下同)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该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双方的评估报告均得到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的产权调换价格以双方经鉴定认可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之和的简单算术平均值确定。
  第三十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一份评估报告的鉴定。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一条 裁决过程中,裁决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裁决机关可以在裁决的各阶段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终结裁决程序。
  经调解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非自然人的拆迁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需要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者的;
  (五)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裁决,自行与被申请人协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非自然人拆迁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六)其他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特殊情况。
  第三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裁决受理前听证、办理证据保全、重新评估、鉴定、公告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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