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签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以最终通过验收的日期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民用建筑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未收到质量监督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即可进入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认可文件;
(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环保验收认可文件;
(六)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受范围的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商品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在7日内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自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7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重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或者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继续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受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供的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那个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制止、纠正、处罚而不予制止、纠正、处罚的;
(二)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文件齐全且符合要求,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2日省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规[200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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