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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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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