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绿化有哪些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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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城市绿化有哪些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以资代劳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区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1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5平方米。

    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级不低于1.0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0.7平方米;

    (三)组团级不低于0.35平方米。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其附属绿地面积低于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的,经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易地建设与附属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面积进行确认。附属绿化工程经确认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发确认文件。附属绿地面积确认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屋顶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5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五)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10%计算绿地面积;

    (六)覆土厚度不足0.1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附属绿地面积:

    (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以其种植长度计算的绿化面积,可按照20%的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附属绿化工程确认文件;不能提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铁路、城市道路及河道沿线的规划绿地,由负责绿线两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收储的单位一并征收、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绿线两侧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绿线内的绿化工程建设。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的绿地,不计入绿线两侧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和绿化养护,应当进行招标:

    (一)绿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设计;

    (二)合同估算价5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施工;

    (三)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监理;

    (四)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且年养护经费5万元以上的绿化养护。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市绿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前对招标养护绿地的等级、面积等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市场管理办法,完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可以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绿化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绿化工程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

    (六)其他相关的竣工资料。

    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核发《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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