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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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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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

    (二)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的容纳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三)常闭式疏散门不能正常开启与关闭的;

    (四)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脱岗的。

    第三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对所在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9日第149号省政府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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