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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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对上海市临时建设、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上 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的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个人)经批准建造临时使 用的非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活动。 临时建设用地是指: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使用国 有或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规划局)是本市临时 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但在重要地区、重要道路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应当征得市规划局的同意。


    第五条 (批准及按证施工要求) 除已批准的在建设工程基地范围内建设临时施工设施外,任 何单位(个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必须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需要使用临时建设用地,必须经市或区、 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单位(个人)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和要求临时使用土地。


    第六条 (临时建设规定)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建筑层数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包括二层)。 (二) 临时建设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执行;如在市区旧区执行有困难的,在不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的条件下,可以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具体核定其建筑间距、高度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与相邻居住建筑间距低于《技术规定》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有直接影响的相邻方达成协议。 (三) 沿城市重要道路的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且不 得利用沿街的底层作商业用房和其他盈利性设施。


    第七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定) 除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或急需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严格 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二)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教育用地 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三) 历史遗址、优秀近代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范围内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市规划保留的街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临时建设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 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买卖。


    第九条 (临时用地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性质,确需改 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改变规划性质。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出让、转让或租赁,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 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有效期限)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即行失效,届时建设单位(个人)必须自行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恢复原状。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无条件拆除、恢复) 临时建设、临时建设用地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内,因国家建 设或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必须提前拆除和收回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收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出的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无条件自行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报建要求)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时,使用本单位(个人)土地的应当缴验土地使用权属的有关文件。使用本单位(个人)以外土地的,应当缴验相关的土地权属文件和与土地权属人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使用带征土地的,应当持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基地以外土地的,建设单位 (个人)在申请建设用地时应一并提出申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一并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一并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公开) 临时建设施工期间现场应当悬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接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缴费) 建设单位(个人)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处罚) 对建设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根据其对城市 规划的影响程度,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予以处罚。 对擅自改变临时用地性质,必须限期改正,城市规划管理部 门应当吊销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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